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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13年3月12日 星期二

土地法 - 第一編  總 則  第一章  法 例


第1條(土地定義)


  本法所稱土地,謂水陸及天然富源。

第2條(土地分類)


  土地依其使用,分為左列各類:
  第一類:建築用地,如住宅、官署、機關、學校、工廠、倉庫、公園、娛樂場、會所、祠廟、教堂、城堞、軍營、砲臺、船埠、碼頭、飛機基地、墳場等屬之。
  第二類:直接生產用地,如農地、林地、漁地、牧地、狩獵地、礦地、鹽地、水源地、池塘等屬之。
  第三類:交通水利用地,如道路、溝渠、水道、湖泊、港灣、海岸、堤堰等屬之。
  第四類:其他土地,如沙漠、雪山等屬之。
  前項各類土地得再分目。

第3條(執行機關)


  本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,由地政機關執行之。

第4條(公有土地)


  本法所稱公有土地,為國有土地、直轄市有土地、縣(市)有土地或鄉(鎮、市)有之土地。

第5條(土地改良物)


  本法所稱土地改良物,分為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二種
  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,為建築改良物。
  附著於土地之農作物及其他植物與水利土壤之改良,為農作改良物。

第6條(自耕定義)


  本法所稱自耕,係指自任耕作者而言,其為維持一家生活,直接經營耕作者,以自耕論。

第7條(土地債券意義)


  本法所稱土地債券,為土地銀行依法所發行之債券。

第8條(不在地主之定義)(刪除)

    --100年6月15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--修正理由

第9條(施行法之制定)


  本法之施行法,另定之。
                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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